北大王新教授: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案件的刑事司法理念发展
【声明】本文为原版,简洁版发表在《法制日报》2020年3月25日第9版。
在全国通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为了依法惩处涉疫情的违法犯罪,为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后,最高检察院密集地发布了六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也发布第一批典型案例,以便指引办理涉疫情案件中的司法适用问题。我们以最为突出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为切入点,再置于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大视野中透析,可以明显看出我国防控疫情的刑事司法理念之发展轨迹和进步。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集中爆发的严峻态势,在防控初期,我们是侧重于严厉打击和震慑涉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旨,也延续着17年前防控“非典”疫情的基本思路。在2003年5月,“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总结归纳了办理涉疫情案件所适用的罪名体系,并且要求对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实施的相关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中第1条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确定适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有死刑,当时有些媒体报道在宣传时使用了醒目的粗黑标题“故意传播非典病毒的,最高可判死刑”。
今年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在“两高两部”颁布《意见》之前,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等就先前出台了地方规范文件,整理出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的9类36种刑事犯罪,其中特别罗列出每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以便起到警示作用。2月6日,为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两高两部”印发《意见》,整理归类出疫情防控期间重点打击的九类犯罪。鉴于全国抗击疫情的首要紧急任务是有效切断和阻止病毒的传播扩散,《意见》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排在九类犯罪的首位,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33个罪名的第一位。由此,“故意传播病毒的,最高可判死刑”的醒目标题再次轮回出现在许多媒体报道中。同时,为了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意见》明确规定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抗击疫情中的司法适用,《意见》概要地规定了应用标准,在将犯罪主体划分为已经确诊或者疑似病人等两类人员的基础上,侧重于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而且行为形态也基本上相同:“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至于主观心理要件,仅以“故意”两字一带而过。再加上2003年《解释》规定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定性不一致,问题十分突出。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带有死刑的重罪,在长期重拳打击的司法操作思路下,也容易扩张适用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刑法理论界长期呼吁应审慎适用该罪。
面对突发的疫情,在防控初期难以进行分层分类管理和救治,患者和非患者都混杂在一起,许多被简单隔离的群众难免会紧张恐慌,面对隔离的严格管控措施也经常表现出抵触情绪,而且确诊或者疑似患者的检测和康复问题也远比“非典”疫情复杂。除了极少数出于恶意报复社会的患者之外,绝大多数人在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引起病毒传播的后果也是持否定的态度。可以说,那些已经确诊和疑似病人本身就是疫情的受害人,在办案处理时理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体现出人文关怀,不应是简单地“重拳伺候”。有鉴于此,随着防控疫情的深入发展,我们在总体上坚持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下,也需要考虑上述复杂的案件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简单生硬地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治。
2月24日,最高检察院涉疫情防控检察业务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细化涉疫情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要求从严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特别强调行为人应出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主观故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理念进步,可以说对简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期现状,踩了一脚“刹车”。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批典型案例,侧重于界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标准,这均是比“非典”时期在刑事司法指导方面的重要发展。根据最高检察院最新公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3月19日,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共批准逮捕14件17人,起诉19件22人,批捕和起诉数分别占涉疫情案件“大盘”总数的0.68%和1.3%左右。其中,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很少,呈现出“高举起,轻放下”的司法适用态势。例如,2月1日,青海一名确诊患者苟某被警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这作为全国第一例而引发广泛的关注报道。该案后经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青海省检察机关最终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苟某提起公诉。这既在法律适用层面防止了“一刀切”的机械操作和重刑主义,也有利于消除群众的对抗情绪,有效地推进疫情防控工作,从而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此次《意见》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列在一起,在体系位置上同属于排在第一类的重点打击犯罪;在33个涉及疫情的罪名中,也没有包括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与抗击“非典”时期的情况大不相同。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对象必须是甲类传染病,而“非典”未被列入名录,致使该罪名无法应用于防控“非典”疫情,故2003年《解释》没有提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相关案件主要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在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在这次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首先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是我国汲取防控“非典”的经验,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也突破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无法应用于疫情防控的致命“瓶颈”。为此,“两高”明确指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从保护法益看,公共安全是上位概念,容易囊括众多直接客体而泛化理解适用,故我们更应考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其在刑法典中的体系性位置处于分则第六章中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从长远的角度看,在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依法提高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幅度,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民众的公共卫生意识,而且可以体现出人文关怀,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在此次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中,虽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未进入罪名适用的前三位,但在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六批共计37个典型案例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占到5个,由此也反映出“指挥棒”的风向效应,应该值得充分肯定。
本文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排版丨王梦雨
审核人员丨张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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